本院认为:对于原告高某某提交的证据二,虽是复印件,但加盖有襄阳市中心医院病历复印专用章,本院依法采信;对于原告高某某提交的证据三保康县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转诊审查表原件一份,并不能反映原告高某某在被告保康县中医院的住院时间,被告保康县中医院的异议理由成立;对于原告高某某提交的证据四,被告保康县中医院提出的异议与事实相符,且原告高某某已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高某某提交的证据五中的独活药店购药单据及购药销货卡片,因不是正规医疗费票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高某某提交的证据六,因是原告高某某单方委托的鉴定,且该鉴定意见书中确有错漏之处,被告保康县中医院的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高某某提交的证据七,被告保康县中医院提出的异议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本院对该鉴定所确定的护理时间不予采信。对于被告保康县中医院提交的证据一,被告保康县中医院已提交原告高某某住院病历原件进行了核对,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保康县中医院提交的证据二,因系双方协商确定的最高人民法院编辑的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尹德加提供的法医鉴定意见书,能与实际发生的交通事故事实相印证,符合法律规定,且有湖北省保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队出具的书面委托书,委托保康华康法医司法鉴定所为其鉴定,本院对原告尹德加提交的证据二,依法予以采信。被告王学海对原告尹德加提交的证据四有异议,认为自己不知情。本院认为,原告尹德加提交的鉴定费1000的票据,系国家规定的正式票据,且符合法律有关规定,本院对原告尹德加提交的证据四依法予以采信。被告王学海对原告尹德加提交的证据五有异议,认为此证据不属实,是后来补的。本院认为,原告尹德加提交的出院记录,被告王学海没有提出相反的证据证实其异议理由,本院对原告尹德加提交的证据五依法予以采信。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当庭一致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3月1日8时许,被告王学海驾驶鄂F×××××两轮摩托车,从黄堡镇天鹅村往大坪村方向行驶,行至事故地点,因未确保安车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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