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安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安某某在侦查、起诉环节均认罪认罚,且主动补缴税款,挽回国家损失,可以从轻处罚,系初犯、偶犯,犯罪情节轻微、危害不大,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在检察工作中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若干意见》第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二款、《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四百零六条之规定,决定对安某某作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19年12月3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朱某某的上述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朱某某不起诉。 崇信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9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方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方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4月15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山丹县某某有限责任公司”和曹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的行为,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虚开的税款数额88617.29元。鉴于曹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上缴了违法所得,自愿认罪认罚,犯罪情节轻微,可以从轻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其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检察官:程五浩 书记员:于海军 2020年11月24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甘肃省庆城县公安局认定匡某甲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一是认定匡某甲伙同匡某乙等人是否有共同预谋虚开及具体如何实施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卷内现有证据仅能证明匡某乙等人利用曹某某、常某某、马某某、李某某、于某某5人的身份证分别注册了五个公司,办理了税务登记等相关业务,后叶某某联系沈明丹、刘某丙、刘某丁协助匡某乙从庆城县国税局领取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但匡某甲与匡某乙等人是否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共同意思联络,是否共同实施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卷内无证据证实。二是认定匡某甲伙同匡某乙等人虚开增值税发票是否造成国家税款损失及具体损失数额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卷内虽调取了甘肃**、**等五个公司(销售方)开具给云南、上海等十几户企业(购买方)的增值税专用发票788份,四川遂宁等六户企业(销售方)向甘肃**、**公司(购买方)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17份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甘肃省庆城县公安局认定费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一是认定费某某伙同匡某甲等人是否有共同预谋虚开及具体如何实施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卷内现有证据仅能证明匡某甲等人利用曹某某、常某某、马某某、李某某、于某某5人的身份证分别注册了五个公司,办理了税务登记等相关业务,后叶某某联系沈某某、刘某丙、刘某丁协助匡某甲从庆城县国税局领取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但费某某与匡某甲等人是否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共同意思联络,是否共同实施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卷内无证据证实。二是认定费某某伙同匡某甲等人虚开增值税发票是否造成国家税款损失及具体损失数额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卷内虽调取了甘肃**、**等五个公司(销售方)开具给云南、上海等十几户企业(购买方)的增值税专用发票788份,四川遂宁等六户企业(销售方)向甘肃**、**公司(购买方)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17份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汤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汤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永宁县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永宁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4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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