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甘某某在明知没有实际商品交易的情况下,让他人为自己开具发票,虚开金额共计496300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审查起诉阶段,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且甘某某已将虚假的税票做了冲减,对国家税收未造成实际损失,经本院上报平凉市人民检察院同步审查,平凉市人民检察院又层报甘肃省人民检察院审查后批复后,省院同意对甘某某做相对不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对犯罪嫌疑甘某某作情节轻微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崇信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22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 被不起诉单位甘肃某某商贸有限公司、被不起诉人倪某某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两次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12张,虚开金额合计1020666元,逃避税款76568.30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虚开发票罪。但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配合办案机关的调查,主动挽回国家税收及其他财产损失,全额补交税款及滞纳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为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甘肃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倪某某不起诉。 肃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13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夏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一款的行为,构成虚开发票罪,但犯罪情节轻微,且具有自首、认罪认罚、补缴税款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夏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夏某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阜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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