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公司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王某某主动到案,且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王某某积极全额退还其所侵占资金,取得被害单位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王某某自愿认罪,且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依法从宽处理。王某某系初犯、偶犯,且未造成严重后果,具有从轻处罚情节,犯罪情节轻微,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姚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涉嫌挪用资金罪。但姚某甲属偶犯、初犯、无前科,其在审查起诉阶段,积极退赃,自愿认罪认罚,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本院检察委员会认为姚某甲的行为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姚某甲不起诉。涉案款69970.14元退回宫河镇南堡子村二组。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庆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正宁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4月24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赵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赵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兰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榆中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9年5月22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杨某某与陈某某等11人签订了意思表示真实的合同,且已履行了合同的内容,也承认收取了加盟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没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等进行诈骗犯罪的行为;主观上也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杨某某不构成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作不起诉决定。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庄某某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庄某某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4月30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作为甘肃**通讯设备有限公司的出纳,在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挪用本公司资金的故意,在客观上利用职务便利实施了职务侵占、挪用本公司资金的行为,但因没有达到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数额较大的起点,不构成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天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甘谷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甘谷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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