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 被不起诉人窦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一条之一规定的行为,系从犯,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且认罪认罚,根据《中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二款,决定对窦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临洮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3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 被不起诉人窦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一条之一规定的行为,系从犯,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且认罪认罚,根据《中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二款,决定对窦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临洮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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