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田某某帮助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所生产、销售的药材数量及获利较小,未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和其他严重影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田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田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5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查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所生产、销售的药材数量及获利较小,未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和其他严重影响,也无其他法定从重处罚情节,本人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查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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