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的上述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构成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酒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 肃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13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投案自首、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扣押的作案工具发电机及电锯予以没收。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4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叶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因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自愿接受处罚,并有立功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叶某甲不起诉。 周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4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常某某上述的砍伐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的规定,砍伐自己所有的非林地树木,不需要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属没有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常某某不起诉。 公安机关在侦查过程中,依法扣押的油锯一把,发还给被不起诉人常某某。 公安机关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酒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 肃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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