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冀J×××××机动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1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并为冀J×××××挂投保了保险金额为5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12月13日至2015年12月12日,且两车均投有不计免赔。原、被告之间已形成的保险合同法律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王某享有本次事故的保险金请求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2014年12月24日6时46分,原告王某驾驶冀J×××××/冀J×××××挂车,沿敦煌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西站什字北侧,右转弯时将由西向东横过道路的行人魏某刮撞碾压致伤后,原告王某驾车离开现场,魏某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10时50分死亡。该事故经兰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七里河大队出具的兰公交认字(2014)第0008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王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魏某无责任。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主张原告王某事发后驾车驶离现场的行为属于法律法规禁止性行为,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驾驶人未保护现场及驶离现场或逃逸,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对于原告高某某提交的证据二,虽是复印件,但加盖有襄阳市中心医院病历复印专用章,本院依法采信;对于原告高某某提交的证据三保康县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转诊审查表原件一份,并不能反映原告高某某在被告保康县中医院的住院时间,被告保康县中医院的异议理由成立;对于原告高某某提交的证据四,被告保康县中医院提出的异议与事实相符,且原告高某某已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高某某提交的证据五中的独活药店购药单据及购药销货卡片,因不是正规医疗费票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高某某提交的证据六,因是原告高某某单方委托的鉴定,且该鉴定意见书中确有错漏之处,被告保康县中医院的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高某某提交的证据七,被告保康县中医院提出的异议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本院对该鉴定所确定的护理时间不予采信。对于被告保康县中医院提交的证据一,被告保康县中医院已提交原告高某某住院病历原件进行了核对,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保康县中医院提交的证据二,因系双方协商确定的最高人民法院编辑的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尹德加提供的法医鉴定意见书,能与实际发生的交通事故事实相印证,符合法律规定,且有湖北省保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队出具的书面委托书,委托保康华康法医司法鉴定所为其鉴定,本院对原告尹德加提交的证据二,依法予以采信。被告王学海对原告尹德加提交的证据四有异议,认为自己不知情。本院认为,原告尹德加提交的鉴定费1000的票据,系国家规定的正式票据,且符合法律有关规定,本院对原告尹德加提交的证据四依法予以采信。被告王学海对原告尹德加提交的证据五有异议,认为此证据不属实,是后来补的。本院认为,原告尹德加提交的出院记录,被告王学海没有提出相反的证据证实其异议理由,本院对原告尹德加提交的证据五依法予以采信。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当庭一致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3月1日8时许,被告王学海驾驶鄂F×××××两轮摩托车,从黄堡镇天鹅村往大坪村方向行驶,行至事故地点,因未确保安车速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尹德加提供的法医鉴定意见书,能与实际发生的交通事故事实相印证,符合法律规定,且有湖北省保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队出具的书面委托书,委托保康华康法医司法鉴定所为其鉴定,本院对原告尹德加提交的证据二,依法予以采信。被告王学海对原告尹德加提交的证据四有异议,认为自己不知情。本院认为,原告尹德加提交的鉴定费1000的票据,系国家规定的正式票据,且符合法律有关规定,本院对原告尹德加提交的证据四依法予以采信。被告王学海对原告尹德加提交的证据五有异议,认为此证据不属实,是后来补的。本院认为,原告尹德加提交的出院记录,被告王学海没有提出相反的证据证实其异议理由,本院对原告尹德加提交的证据五依法予以采信。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当庭一致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3月1日8时许,被告王学海驾驶鄂F×××××两轮摩托车,从黄堡镇天鹅村往大坪村方向行驶,行至事故地点,因未确保安车速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尹德加提供的法医鉴定意见书,能与实际发生的交通事故事实相印证,符合法律规定,且有湖北省保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队出具的书面委托书,委托保康华康法医司法鉴定所为其鉴定,本院对原告尹德加提交的证据二,依法予以采信。被告王学海对原告尹德加提交的证据四有异议,认为自己不知情。本院认为,原告尹德加提交的鉴定费1000的票据,系国家规定的正式票据,且符合法律有关规定,本院对原告尹德加提交的证据四依法予以采信。被告王学海对原告尹德加提交的证据五有异议,认为此证据不属实,是后来补的。本院认为,原告尹德加提交的出院记录,被告王学海没有提出相反的证据证实其异议理由,本院对原告尹德加提交的证据五依法予以采信。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当庭一致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3月1日8时许,被告王学海驾驶鄂F×××××两轮摩托车,从黄堡镇天鹅村往大坪村方向行驶,行至事故地点,因未确保安车速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对此主张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且提交的照片系事故发生后拍摄,与事故发生时客观天气及地面结冰情形不相符,故本院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黑CK1353号货车事故发生时有被告彭志强、王春雨二人,不排除王春雨驾驶车辆的可能,本院认为公安部门在侦察阶段对事故发生时现场及周围目击人员进行的调查取证确认被告彭志强为车辆驾驶人应予采信。原告仅以推测来确定不排除王春雨驾车的可能性,未提交其他证据证实其主张成立,故本院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313920元,本院认为应按2012年黑龙江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15696元/年×20年)-110000元]×30%=61176元给予保护,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食宿费57860元,本院认为原告参加诉讼应乘座普通交通工具,扩大部分由其自行承担,经核查结合原告方参加诉讼次数按普通交通工具产生的费用计算及被告彭志强认可6030元即(4924元+6030元)×30%=3286.20元给予保护 ...
阅读更多...冯某某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杨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上诉人曹某某给上诉人孙某某开车期间,孙某某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给乘坐人曹某某造成了经济损失,就曹某某的经济损失孙某某除支付医疗费外,另外行给付曹某某52000元赔偿款,双方于2003年1月8日达成协议后至今已十余年,曹某某未及时提出异议,且证人曹振强等人的证言亦能够证实当时将曹某某经济损失赔偿数额写为182702元系双方协商为抵顶交通事故中对方那英岩的经济损失。现曹某某要求孙某某再给付130000元,理据不足。原审法院考虑到因该交通事故造成曹某某五级伤残,其生活有一定困难,且在本案调解过程中,孙某某表示愿给其一定补偿,原审法院酌情判令孙某某再给付曹某某40000元经济补偿款并无不妥。综上,上诉人曹某某及孙某某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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