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瓜州县**建业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条、第二百二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瓜州县**建业有限公司及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19年11月13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白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涉嫌串通投标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二款的规定,结合保护民营企业相关政策,决定对白某某作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榆中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30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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