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杨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条(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醉酒程度较低,未造成严重后果,认罪认罚,根据宽严相继刑事司法政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甘泉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0日 (院印)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血液中的乙醇含量达151.57mg/100ml的醉酒状态下驾驶机动车辆,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款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经本院检察委员会决议认定: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的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态度较好,自愿认罪认罚,有悔罪表现,无犯罪前科,且陈某某系民营企业技术副总,为保证民营企业复工复产,结合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精神》的规定,本着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司法人文关怀原则,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甘泉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9日 (院印)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申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款之规定的行为,涉嫌危险驾驶罪。但犯罪情节轻微,血液中的乙醇含量较低,有悔罪表现,无违法犯罪记录,认罪认罚,属于不需要判处刑罚的情形。结合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精神》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检察委员会决定对申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甘泉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30日 (院印)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高某某在血液中的乙醇含量达95.10mg/100ml的醉酒状态下驾驶机动车辆,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款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鉴于被不起诉人高某某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态度较好,自愿认罪认罚,有悔罪表现,且没有犯罪前科,结合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精神》的规定,本着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司法人文关怀原则,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经本院检委会决定对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甘泉县人民检察院 (院印) 2020年6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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