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何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何某某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且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又系初犯、偶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何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张掖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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