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施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不起诉人施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且被不起诉人施某某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诉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同时被不起诉人施某某到案后积极主动退赃,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不大,根据乡城县生态环境局的环境影响评估情况证实其盗挖行为未对环境造成明显影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于刑事处罚,但是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索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但鉴于其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具有从轻处罚情节,自愿认罪认罚,盗窃的两部手机未销赃,返还给被害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索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甘孜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德格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德格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1日
阅读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