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伍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具有自首情节,且在实施犯罪行为过程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伍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甘孜藏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甘孜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甘孜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洛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具有自首情节,且在实施犯罪行为过程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洛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甘孜藏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甘孜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甘孜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日 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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