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犯罪情节轻微,并双方已达成谅解协议因而具有酌定量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扎某某作出不起诉决定 查封、扣押、冻结的涉案款物的处理情况(无涉案款物)。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一级院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甘孜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甘孜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17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格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但被不起诉人格某某系初犯,有自首情节,并自愿认罪认罚,且与被害人达成了和解协议并取得谅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格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巴塘县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巴塘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巴塘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5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白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具有自首、自愿认罪认罚、真诚悔罪、取得被害人谅解、主观恶性较小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白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甘孜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康定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康定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0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生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犯罪情节轻微,并双方已达成谅解协议因而具有酌定量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生某某作出不起诉决定 查封、扣押、冻结的涉案款物的处理情况(无涉案款物)。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一级院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甘孜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4月17日_ _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土某某的上述行为,对正在行凶的,具有紧迫危险的不法侵害人可以采取无限防卫权,构成正当防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六)项和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土某某不起诉。 德格县公安局向本院移送的涉案作案工具现退回公安局处理。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德格县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德格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德格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3日 _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冲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涉嫌故意伤害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且认罪认罚,积极赔偿了被害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减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冲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稻城县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稻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稻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5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洛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犯罪情节轻微,并双方已达成谅解协议因而具有酌定量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洛某某作出不起诉决定 查封、扣押、冻结的涉案款物的处理情况(无涉案款物)。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一级院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甘孜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4月17日_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呷某某用铁门撞倒黄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1、经鉴定造成的伤害为轻伤二级。2、犯罪嫌疑人呷某某认罪态度好,经警综平台查询无犯罪前科。3、双方进行谈判,取得受害方谅解,消除社会危险性。4、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对犯罪嫌疑人呷某某作情节轻微不起诉决定。 炉霍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1日 (院印)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生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犯罪情节轻微,并双方已达成谅解协议因而具有酌定量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生某某作出不起诉决定 查封、扣押、冻结的涉案款物的处理情况(无涉案款物)。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一级院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甘孜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4月17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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