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降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的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但被不起诉人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进行了赔偿道歉,取得了受害方的谅解,且情节轻微、危害不大,可以通过释法说理、法制教育改变喝酒闹事的陋习和逞强好胜的性格。本着 “惩罚为辅、教育为本”的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降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炉霍县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炉霍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白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的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但被不起诉人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进行了赔偿道歉,取得了受害方的谅解,且情节轻微、危害不大,可以通过释法说理、法制教育改变喝酒闹事的陋习和逞强好胜的性格。本着 “惩罚为辅、教育为本”的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白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炉霍县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炉霍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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