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安某某明知酒后驾车的危险性,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的行为,已涉嫌危险驾驶罪。该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追究被不起诉人安某某的刑事责任,但被不起诉人安某某的血样酒精含量为148.74mg/100ml,酒驾中未造成实际损害,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安某某主动投案,属自首。双方达成赔偿协议,且已履行,得到被害人谅解,矛盾已经化解,且被不起诉人安某某系家中主要劳动力。自愿认罪认罚,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及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合作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7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马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但因酒精含量为125.51mg/100ml,低于160mg/100ml,且无从重处罚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马某某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甘南藏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夏河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甘肃省夏河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5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无视交通安全,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王玉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32.13mg/100ml,低于160mg/100ml,无从重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夏河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25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卓某某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但因被不起诉人到案后认罪认罚且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未造成任何损失,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的从轻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卓某某做相对不起诉处理。 查封、扣押、冻结的涉案款物的处理情况:未查封、扣押、冻结相关财物。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迭部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月8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血液中酒精含量在160mg/100ml以下,造成损失在两千元以下,已主动赔偿全部损失,并取得谅解和从宽意见,有坦白情节,能自愿认罪认罚、具结、悔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甘南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迭部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迭部县人民检察院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郑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行为,但因酒精含量为157.84mg/100ml,低于160mg/100ml,且无从重处罚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郑某某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甘南藏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夏河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甘肃省夏河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月10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涉嫌危险驾驶罪。因犯罪情节轻微,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双方达成赔偿协议且已履行,得到受害人谅解,且认罪认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及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李某某做不起诉处理。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之规定,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卓某某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卓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1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涉嫌危险驾驶罪。因犯罪情节轻微,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双方达成赔偿协议且已履行,得到受害人谅解,且认罪认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及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李某某做不起诉处理。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之规定,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卓某某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卓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1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杨某某饮酒后驾车上路,经鉴定,乙醇含量为106.21mg/100ml。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鉴于杨某某血样酒精含量较低,且驾车时间段为凌晨,道路上车辆人员稀少,社会危害性较小,决定对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合作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15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辛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但因酒精含量为112.17mg/100ml,低于160mg/100ml,且无从重处罚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辛某某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甘南藏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夏河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甘肃省夏河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6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辛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但因酒精含量为112.17mg/100ml,低于160mg/100ml,且无从重处罚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辛某某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甘南藏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夏河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甘肃省夏河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6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醉酒后驾车上路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鉴于李某某血样酒精含量较低,认罪认罚,社会危害性较小,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合作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19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才某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其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自愿认罪认罚的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法的,可以免于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才某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迭部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0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马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的行为,鉴于其血液酒精含量低于160mg/100ml,没有其他从重处罚情节,也未造成其他严重违法后果,犯罪情节轻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及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经公开听证并检委会研究,本院决定对马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合作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7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杨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其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等情节,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对于犯罪较轻的,可免除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迭部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6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杨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其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等情节,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对于犯罪较轻的,可免除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迭部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6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温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其自愿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认罚,积极与被害人协商赔偿车辆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温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临潭县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临潭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临潭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19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温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其自愿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认罚,积极与被害人协商赔偿车辆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温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临潭县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临潭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临潭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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