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被不起诉人案发后,有自首的情形,能主动退还赃物,积极赔偿损失,取得被害方谅解,自愿认罪认罚,属初犯,有认罪、悔罪表现,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卓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被不起诉人卓某某在案发后,主动向碌曲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且在审查起诉阶段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从宽处理。且被不起诉人卓某某属于初犯,其主观恶性不大,犯罪所得在其家属的配合下被公安机关及时追回返还被害人后,被不起诉人卓某某审查起诉阶段又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根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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