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赵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鉴于其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并认罪认罚,两被害人均为赵某某的家庭成员,对其表示谅解且希望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为体现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实现法律效果、社会效果的统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赵喜林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临潭县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临潭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临潭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6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安某某明知酒后驾车的危险性,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的行为,已涉嫌危险驾驶罪。该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追究被不起诉人安某某的刑事责任,但被不起诉人安某某的血样酒精含量为148.74mg/100ml,酒驾中未造成实际损害,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安某某主动投案,属自首。双方达成赔偿协议,且已履行,得到被害人谅解,矛盾已经化解,且被不起诉人安某某系家中主要劳动力。自愿认罪认罚,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及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合作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7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马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但因酒精含量为125.51mg/100ml,低于160mg/100ml,且无从重处罚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马某某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甘南藏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夏河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甘肃省夏河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5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无视交通安全,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王玉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32.13mg/100ml,低于160mg/100ml,无从重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夏河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25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卓某某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但因被不起诉人到案后认罪认罚且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未造成任何损失,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的从轻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卓某某做相对不起诉处理。 查封、扣押、冻结的涉案款物的处理情况:未查封、扣押、冻结相关财物。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迭部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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