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该案法律关系应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其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关于原告主张的房屋买卖添附费用4000.00元的事实即责任承担问题。在诉讼中,原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成立,该主张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春城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原告王春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永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焦点是王宝库是否构成不动产的善意取得。王宝库称其构成善意取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的规定,本案中王宝库在从刘某某处购买案争房屋时,看到了征收有证住宅房屋安置协议书、(2017)黑0225民初3592号民事调解书和以房抵债协议书,上述三份证据中体现出案争房屋归张春光所有,并不是归处置房屋的王传英所有,王宝库应认识到王传英的处置行为存在问题,并且在(2017)黑0225民初3592号民事调解书中确认了案争房屋抵给了刘某某、刘凤兰和付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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