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卢某取得的债权是卢胜利转让来的,该债权的形成是陈某某、杨某某在2003年4月1日向卢胜利借款形成的,有陈某某、杨某某当时出具的借据为证。当卢某拿着该借据向陈某某、杨某某主张权利时,陈某某、杨某某给卢某出具了10,000.00元借据,约定了利息,并将最初的借据还给了陈某某、杨某某,至此,卢某与陈某某、杨某某重新确立了债权债务关系。二审审理期间,陈某某、杨某某认为保证书是在受到威胁的情况下出具的,保证书出具的时间是2013年2月9日,借据出具的时间是2012年9月24日,在2012年11月29日,陈某某、杨某某曾还款3,000.00元,而双河公安局第六派出所接警证明时间是2013年2月18日(是在出具保证书后第九天报的警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张秀兰持有刘某某给其出具的欠据,证实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刘某某没有确实充分证据否定与张秀兰存在此笔债务关系,同时,刘某某上诉主张为需由张秀兰找回刘某某原来的老伴,此主张不属于张秀兰应负的法定或约定义务,不能成为刘某某合法的抗辩事由,因此对于刘某某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刘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世明 代理审判员 董 铭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曹某与张某对本案中15万元借款事实存在均无异议,张某在一审中提交了两份银行存款凭条,分别为2013年9月10日徐留玉向刘淑贤账户汇款10万元及2013年9月22日徐留玉向曹某账户现金存款5.6万元,用以证实本案张某在曹某处借款15万元已经全部偿还完毕。针对该两份证据,曹某主张这两笔款项是偿还徐留玉以富嘉诚公司名义向玉彬公司借款500万元的利息款中包含的一部分,并提供了相应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及银行转款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对于上述曹某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以上证据证明徐留玉与曹某在本案之外另有经济往来,张某提供的徐留玉给曹某母亲及曹某的汇款单、存款单,不能证实张某已向曹某偿还本案中的借款。曹某提交的证据证实曹某关于本案诉讼请求的真实性、合理性;同时从曹某提供的2013年10月12日张某通过其本人账户继续向曹某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汇款1750元的证据,证明本案15万元借款并未在2013年9月22日偿还完毕,否则张某不会在其后再次偿还利息。张某认可该汇款人是其本人账户及汇款事实,但主张该款是偿还张某向曹某另一笔10万元借款的利息,对此本院认为,如张某于2013年9月18日经徐留玉既已偿还了向曹某所借的另外一笔10万元借款,则2013年10月12日此笔10万元借款就不应继续支付利息,张某的主张不符合常理,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张某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依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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