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赵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并愿意接受处罚,且已向相关部门全额支付所拖欠的员工工资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赵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温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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