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林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行为,因其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并自愿认罚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林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林某某被扣押的一部荣耀8手机,发还被不起诉人林某某。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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