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袁某甲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具有积极配合调查,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安葬费、抚恤费等费用,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的从轻、从宽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袁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家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黔南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瓮安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30日
阅读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