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宋某乙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被不起诉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还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等量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宋某乙不起诉。 扣押的作案工具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黔南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瓮安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瓮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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