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涉嫌故意伤害罪,但犯罪情节轻微,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罪行,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并自愿认罪认罚,具有法定从轻、酌定从轻、从宽处罚情节;被害人对矛盾激发也具有一定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某不起诉。依法扣押的作案工具扫帚一根、拖把棒一根依法没收。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酒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 ...
阅读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