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875.7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被盗财物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赔偿被害人损失并获得谅解、无前科劣迹等法定、酌定从轻、从宽等量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对其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海南省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林某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2905.2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涉嫌盗窃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被动退赃和积极赔偿并获得被害人谅解的情节并愿意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林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海南省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琼海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检 察 官:杨江萍 2020年11月3日
阅读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