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一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涉嫌故意伤害罪。但本案系同村村民之间的民间纠纷,被害人李某乙对激化矛盾负有一定责任。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有自首、认罪认罚、悔罪、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的情节,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海南省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琼海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检察官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 被不起诉人林某甲参与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偶犯,案发过程中没有持械且有制止行为,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认罪、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且取得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林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海南省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琼海市人民法院起诉。 检 察 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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