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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魏某某盗窃案)_珲春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魏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悔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且自愿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自愿签署书面认罪认罚具结书。且其家属已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已取得谅解,犯罪情节轻微,认罪态度较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魏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后七日以内向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自诉。 珲春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9日 (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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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09-21 尘埃 评论 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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