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甲已死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五项的规定,决定对刘某甲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后七日内向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自诉。 珲春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7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林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鉴于其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有自首情节,已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林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林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珲春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0日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邹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鉴于被不起诉人邹某某有自首情节,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自愿认罪认罚,系初犯,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态度较好,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邹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4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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