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倪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23条规定的行为,但具有自首、认罪认罚情节,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67条之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5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61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77条第2款的规定,决定对倪铭鸿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7日内向本院申诉。 珲春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1日 (院印)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23条规定的行为,但具有自首、认罪认罚情节,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67条之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5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61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77条第2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7日内向本院申诉。 珲春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1日 (院印)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23条规定的行为,但具有自首、认罪认罚情节,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67条之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5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61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77条第2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7日内向本院申诉。 珲春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1日 (院印)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23条规定的行为,但具有自首、认罪认罚情节,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67条之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5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61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77条第2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7日内向本院申诉。 珲春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1日 (院印)
阅读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