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张某戊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的行为,涉嫌敲诈勒索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自愿认罪认罚法定从轻处罚情节,且积极主动退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戊不起诉。 扣押的涉案款4000元发还被害人贺某某。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庆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环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环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6日 (院印)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董某某阻工和上访的目的并非敲诈勒索他人财物,主观上无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客观上未实施威胁或要挟手段,其行为不涉嫌犯罪。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董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退缴的16000元,属贾某某的合法财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全部返还贾某某。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庆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环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4月9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杨某乙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的行为,涉嫌敲诈勒索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自愿认罪认罚法定从轻处罚情节,且积极主动退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乙不起诉。 扣押的涉案款21500元发还被害人王某某、贺某某。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庆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环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环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6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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