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因其自愿与被害人崔某某达成和解,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并取得谅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八条一款(一)项、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铜川市王某区人民检察院 (院印) 2020年7月1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徐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鉴于其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徐某甲不起诉。 铜川市王某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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