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武、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某某、孙某某、王某某、孙某1撤回上诉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姜某某、孙某某、王某某、孙某1、周某武撤回上诉。辽宁省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7)辽0422刑初148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生效。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韩耀臣审判员 曹阳& # xB;审判员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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