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孙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的行为,涉嫌盗窃罪,盗窃数额小,情节较轻;无法定或酌定从重处罚情节,认罪态度较好,且系初犯,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得到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孙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玉门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酒泉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甘肃省玉门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13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常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被不起诉人常某甲多次盗窃中一次为“中止”,一次为“未遂”,仅有一次“即遂”,数额却无法认定;其在本案中所起作用较小,应属从犯;在案发后主动投案自首,积极认罪悔罪,自愿认罪认罚,且均系初犯、偶犯;本案亦无法定或酌定从重处罚情节。因此,被不起诉人常某甲犯罪情节轻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常某甲不起诉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马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侵犯了他人的财物所有权,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涉嫌盗窃罪,但其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真诚悔罪、赔偿被害人损失并获得谅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马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酒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玉门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玉门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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