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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罪犯戚某某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确有悔改表现,应予减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戚某某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七日(刑期自2009年4月25日起至2016年5月1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张春妍 审 判 员 李 舒 人民陪审员 刘长鸿 书记员:梁玲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