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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王某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华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其承建的玉田县后湖工业聚集区污水处理厂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武力普,违反了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承担由此产生的相应法律后果。本案被上诉人王某某在该工程工地施工时受伤,并已经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工伤等级为玖级伤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四)项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该组织或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公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因此一审法院认定由上诉人华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赔偿被上诉人王某某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并给付拖欠工资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华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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