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条规定的行为,被不起诉人方某某是直接责任人,鉴于其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如实供述、自愿认罪认罚情节,且表示愿意接受相关行政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方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玉某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1日 (院印)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义乌市**进出口有限公司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条规定的行为,被不起诉人龚某某是直接责任人,鉴于其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自愿认罪认罚情节,且表示愿意接受相关行政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龚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玉某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1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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