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包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之规定,鉴于其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等情节,且包某甲无法定从重或者酌定从重处罚的情节,且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社会矛盾已化解,属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包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玉溪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峨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峨山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8日 (院印)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包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之规定,鉴于其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等情节,且包某甲无法定从重或者酌定从重处罚的情节,且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社会矛盾已化解,属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包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玉溪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峨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峨山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8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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