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马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涉嫌非法拘禁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系坦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其作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玉溪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通海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通海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25日
阅读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