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行为,但因系其带领村民脱贫致富,在改造低产且有害的林木中由于法律意识淡薄而触犯刑律,主观恶性不大,社会危害性较小,犯罪情节轻微,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有认罪、悔罪表现,且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可以免于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博白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29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具有认罪认罚、自首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第二款的规定,决定不起诉潘某某。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3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行为,因犯罪情节轻微,并有自首,认罪认罚,补种林木、植树造林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暂扣在案的违法所得 6690元人民币,没收上缴国库。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9日 附件: 1.本案案卷贰册,存于本院。 2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广西**农业有限责任公司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三百四十六条的行为,但因系组织村民脱贫致富,在改造低产且有害的林木中而触犯刑律,社会危害性较小,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可以免于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决定对广西**农业有限责任公司不起诉。 被不起诉单位广西**农业有限责任公司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博白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29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苏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苏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苏某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北流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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