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轻伤一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故意伤害罪。案发后,受害人李某甲(李某某的父亲)对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作出了谅解。李某某身患精神分裂症,作案时处于发病期,作案时为受限制刑事责任能力。被不起诉人李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本案因感情矛盾引发的偶发案件,系初犯,主观恶性不大。从有利于社会和谐、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可以对李某某作相对不起诉处理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李某乙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具有自首、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不起诉李某甲、李某乙。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玉林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北流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31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窦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具有认罪认罚,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当事人达成和解的轻微刑事案件的若干意见》的有关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第二款的规定,决定不起诉窦某某。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玉林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北流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14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 被不起诉人何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鉴于其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且与被害人达成了和解,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何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玉林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博白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博白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 被不起诉人吴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其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并且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吴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玉林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兴业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 被不起诉人何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鉴于其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且与被害人达成了和解,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何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玉林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博白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博白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林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具有自首、认罪认罚、赔偿全部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林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玉林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北流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9年12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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