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之行为,鉴于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占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之情节,且主观恶性小,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建议对被不起诉人占某某作相对不起诉。 玉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5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 被不起诉人舒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行为,因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系自愿认罪认罚;且系初犯,犯罪情节轻微,决定对舒某某不起诉。 玉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4日 (院印)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 被不起诉人熊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行为,因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系自愿认罪认罚;且系初犯,犯罪情节轻微,决定对熊某某不起诉。 玉山县人民检察院 (院印) 2020年7月10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之行为,鉴于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刘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之情节,且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刘某甲作相对不起诉。 玉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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