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杨某乙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行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因其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具有坦白、自愿认罪认罚、退赃、取得被害人谅解的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杨某乙不起诉。 扣押车牌号为贵H****0箱式货车系作案工具,随案移送。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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