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海某某在明知酒后不能驾驶车辆的情况下,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海某某为在校大学二年级学生,醉酒程度较浅,主观恶性和社会危险性较小,尚未造成实际损害,系初犯,到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自愿认罪认罚,且案发后能认识到自身的违法犯罪事实并真心悔过。为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实现“三个效果”的有机统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新疆检察机关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工作指引(试行)》第二条、第六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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