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岑**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结合其乙醇含量较低,未有加重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岑**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独山县人民检察院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杨**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其是退役军人,未有加重处罚情节,结合其酒精含量为121.47mg/100ml,。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杨**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独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3月17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胡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悔罪从宽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胡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独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3月11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黎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未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等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黎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4月20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卢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赔偿被害人损失,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卢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独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3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16mg/100ml,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独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13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 被不起诉人马**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因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是坦白,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认罪认罚,未有加重处罚情节,结合其酒精含量为88.75mg/100ml,认为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决定对马**不起诉。 独山县人民检察院 (院印) 2020年5月13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黄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黄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独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30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蒙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蒙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独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6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因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并有坦白情节,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认罪认罚,结合其酒精含量为90mg/100ml,认为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决定对李某甲不起诉。独山县人民检察院(院印)2020年4月3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龚**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行为,结合其被查获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认罪认罚,未有加重处罚情节,结合其酒精含量为96mg/100ml,认为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龚**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独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22日 (院印)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韦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无前科劣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不需要判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韦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独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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