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的形式要件符合法律规定,结合原告举示的证据10,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证据2.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意在证明被告高某于2016年3月7日17时驾驶夏利车行驶在东地明街牡纺二路路口东侧时将原告郭某某撞伤,经牡丹江市交警大队爱民大队认定被告高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高某对该份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系公安交警部门依法作出的文证,被告高某质证认为认定书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质证意见不成立,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证据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1份,意在证明涉案车辆有交强险,保险日期是2015年3月10日至2016年3月10日。被告高某对该份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虽然提交的是复印件,但被告高某无异议,且内容与被告高某提交的证据2一致,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证据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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