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无前科劣迹,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并获得谅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扣押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松子一袋、原色开心果一袋、王守义十三香一盒、干豆腐一袋,并发还给天成超市。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辽源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检察院 (院印) 2020年7月10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洪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无前科劣迹,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并获得谅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洪某某不起诉。 扣押被不起诉人洪某某盗窃的一块五花肉、两袋葡萄干、一袋李氏米酥、一袋山楂糖已发还被害人。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辽源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检察院 (院印) 2020年6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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