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告对此份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该份证据能够证实被告侯某的上班情况,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二、上班通知书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分别于2018年8月22日、8月24日通知被告,告知其从8月22日起至8月27日到公司报道上班,逾期不上班将从2018年7月16日起视为旷工,原告将按公司相关规定及法律法规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被告收到通知后截止至8月27日16时未到公司上班。被告认为原告违反合同法规定,上班通知书严重侵害被告合法权益,被告由于硫化氢中毒两次在林业医院住院治疗,原告是8月22日、8月24日四次电话通知,此期间是被告第二次在林业医院住院治疗期间,被告已明确告知在原告,被告在住院治疗。被告已经在2018年8月15日向牡丹江市人力资源部工伤科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并已被受理。劳动合同法有明确规定,在此期间,原告没有权利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因此原告举示的证据能证明原告的违法行为。本院认为,该份证据能够证实原告电话联系被告时,被告告知原告其正在住院的事实,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该份证据能够证实李某的上班情况,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二、上班通知书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分别于2018年8月22日、8月24日通知被告,告知其在8月22日至8月27日期间到公司报道、上班,逾期不上班将从2018年6月27日起视为旷工,公司将按公司相关规定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被告收到通知后截止至8月27日16时未到公司上班。被告对此份证据有异议,内容不属实,原告电话通知被告的时间是8月24日,内容是询问被告是否能到单位上班,什么时间能上班,如果不能上班让被告提交住院病案或诊断病例,而不是原告陈述的不来上班就按旷工处理,是要求被告提交诊断书。被告已经在2018年11月13日向牡丹江市人力资源部工伤科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该科已经受理,被告在此期间一直与人社局工伤科交涉工伤认定的事项。本院认为,该份证据中通知内容部分系原告自制,无法证实原告想要证明的问题,故对该份证据不予确认。证据三、原告内部考勤管理规定1份,证明被告有事有病应按照本规定履行相关的请假手续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此份证据能证明原告车辆出险时间是2014年2月12日,事故发生后,被告给原告出具保险代抄单的日期为2014年4月15日的事实,对此份证据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举示损毁公路设施赔(补)偿预算表一份、黑龙江省公路路政赔(补)偿款票据一份,证明第三者责任赔偿数额原告已经赔款39620元。被告对此份证据有异议,认为预算表是高速公路管理处自己制作的,没有经过第三方评估部门进行作价,仅有预算表没有决算表无法证明实际损失为39620元,且没有经过被告确认赔偿数额是否合理,实际赔偿数额应以保险公司定损为准。本院认为,此份证据系牡丹江市高速公路管理处出具,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此份证据能证明原告因车辆自燃事故向牡丹江市高速公路管理处交纳了39620元的损毁公路设施赔偿费;3.被告举示损毁公路设施赔(补)偿预算表打印件1张、保险公司核赔系统材料打印件3张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村委会的证明上有其负责人陈龙江的签名,形式要件符合证据要求;镇政府的说明不是给本院出具的,是镇政府向其上级反映情况的,其形式要件符合证据要求。结合大甸子村以及磨刀石镇政府的证明以及本院与原告、被告现场勘查情况,可以认定原告耕种的1600平方米和9400平方米的土地间种有一定数量樱桃树,故本院对该两份证据予以采信。结合牡丹江铁路项目指挥部和牡丹江市机构编委的文件,能够证明对村民赔偿工作结束的时间是2014年12月20日,故本院对该两份证据予以采信。火车票以及订票费不能证明原告外出的情况,故本院不予采信。证据四、黑龙江岁达资产评估有限公司20141169号资产评估报告书一份共47页、鉴定票据一张。证明原告的樱桃树损失为46200.0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1500.00元。被告对该份证据形式要件无异议。1.该份报告是薛智高单方委托,其提供的作为评估依据的各项资料无法确认真实性。黑龙江岁达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此作出明确说明:鉴于评估范围和对象已经无法进行现场勘验,评估范围和对象也没有经过补偿方牡丹江市铁路项目建设指挥部的确认,因此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由于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该证据可以证实被告雇佣原告工作。证据三、证人刘某某、隋某某到庭作证,欲证明原告受被告雇佣到俄罗斯工作,负责做饭,刘永利代替被告招用的原告,约定的每月工资是5000.00元。被告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约定原告的工资是3000.00元,而不是5000.00元。本院认为,由于被告对两位证人的证言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两位证人的证言予以采信。被告为反驳原告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一份证据:协议书一份,欲证明:原告患有脑梗,在出国之前没有告知被告,出国之后不能继续在国外为被告工作,因办理工作手续花费两万元人民币,给被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原告同意用在国外的工资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该组证据所要证明的案件基本事实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二、房屋彩色照片7张。证明租赁房屋实际情况,即被告已经不在租赁的房屋内养猪,房屋现依然完好存在,不存在被告说的存在倒塌的情况。被告认为,该房屋上面已经推塌了,原告只照了下面猪栏的情况。被告就知道这些,关于具体情况,只有被告的大哥能说清楚,被告只是个看护房子的。本院认为,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且被告已承认其不在照片的房屋中养猪了。因此,对原告所要证明的问题,予以采信。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通过对上证据的分析认定,确定本案以下基本事实:原告王某某与丈夫张怀良生育五名子女,被告系原告第三子。1990年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二被告对于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该房屋订购协议明确记载当事人信息、买卖标的物的坐落位置、价款、面积,经被告宋淑霞承认,原告与被告海某公司单独签署,被告出具的交房款收据,能够体现被告宋淑霞欠原告的274208元欠款转化为购房款交付给被告海某公司,因此对于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三,2013年5月29日宋淑霞出具的担保书复印件一份,主要内容为:“南通市久发房地产开发公司开发的枫林晚小区2号楼7层701室卖给于文龙。如发生一房多卖后果由担保人宋淑霞负全部责任。海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开发的2号楼3单元602室88平方米卖给李某某,如发生一房多卖后果由担保人宋淑霞负全部责任。”意在证明:原告要求被告宋淑霞对本案的诉请承担连带责任有事实依据。被告海某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宋淑霞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所要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被告海某公司没有发生一房多卖,在给原告开具订购单时,原告知道该房屋已经抵押给别人。本院认为,二被告对于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海林市三道河子镇东某村村民委员会协商并签订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原告李某某在合同签订后,支付了承包款并对合同涉案土地进行管理改造,其投入的费用被告亦认可。在被告海林市三道河子镇东某村村民委员会未能将合同涉案土地无瑕疵的交付给原告、未完全履行合同义务,致使双方不能达到合同目的的情况下,原告李某某提出解除合同,并要求海林市三道河子镇东某村村民委员会赔偿损失合情、合理、合法。海林市三道河子镇东某村村民委员会对此未提出反驳意见。故本院对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二款、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款、第九十四条(四)、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一款的规定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养老抚幼既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又是每个具有行为能力成年人的法定义务,能够让老人身心愉悦地颐养天年,是和谐社会所追求的目标之一。本案中,除被告陈某某外,7名被告包括未到庭的3名被告均直接或间接的表达了同意原告苏某某诉讼请求的意愿,作为家中长子的被告陈某某,理应带头积极履行赡养义务,但却以曾因与母亲发生了争执为由而明确拒绝履行该义务,实在令人遗憾!对原告苏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按照黑龙江省2016年农村居民消费性支出标准为9424元。但原告苏某某已满83周岁,其日常生活支出理应高于该标准,经综合考量,苏某某的赡养费用除自身年收入4048元外,8名被告每人每月尚应支付100元。被告陈某某身患疾病丧失劳动能力,原告苏某某又与其共同生活,故可免除被告陈文君每月支付100元赡养费的义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一款、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二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李强、大地财险公司未举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0月9日14时许,被告李强驾驶黑X号北京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宁安市石岩镇爱路村道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时,欲超越前方同方向行驶原告明某某驾驶的手扶拖拉机时,车辆右前部撞到手扶拖拉机车厢左后部,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强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伤后在宁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6日,经诊断左肩锁关节脱位、左肩袖损伤等,经治疗后无显著好转,活动受限、疼痛、麻木,建议转上级医院治疗,支出住院费8304.26元。后转入牡丹江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30日,经诊断为骨折病、伤筋病等,支出住院费9556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二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李强、大地财险公司未举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0月9日14时许,被告李强驾驶黑X号北京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宁安市石岩镇爱路村道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时,欲超越前方同方向行驶原告明某某驾驶的手扶拖拉机时,车辆右前部撞到手扶拖拉机车厢左后部,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强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伤后在宁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6日,经诊断左肩锁关节脱位、左肩袖损伤等,经治疗后无显著好转,活动受限、疼痛、麻木,建议转上级医院治疗,支出住院费8304.26元。后转入牡丹江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30日,经诊断为骨折病、伤筋病等,支出住院费9556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二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李强、大地财险公司未举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0月9日14时许,被告李强驾驶黑X号北京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宁安市石岩镇爱路村道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时,欲超越前方同方向行驶原告明某某驾驶的手扶拖拉机时,车辆右前部撞到手扶拖拉机车厢左后部,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强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伤后在宁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6日,经诊断左肩锁关节脱位、左肩袖损伤等,经治疗后无显著好转,活动受限、疼痛、麻木,建议转上级医院治疗,支出住院费8304.26元。后转入牡丹江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30日,经诊断为骨折病、伤筋病等,支出住院费955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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