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8月1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已生效,原告与被告应依据诚实信用的原则履行该合同。根据该合同第八条约定被告交房时间为2011年12月30日,被告实际交房的时间为2012年11月6日,超出约定的时间311天,原告主张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原告逾期交房违约金2955.00元。根据该合同第十五条约定,被告应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60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被告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原告的房屋实际交付使用的时间为2012年11月6日,而原告得到通知办理产权证书的时间为2017年5月25日,说明在房屋交付使用后60日内以及法定的办理房屋产权证照的时限内原告未取得房屋产权证照,而原告未主张退房,说明原告同意将取得产权证照的时间延长360日。而从房屋交付使用至取得产权证照时隔近五年时间,已远远超出该合同第十五条约定的时间,被告亦未出庭举证证明其已在约定的时间内向产权登记机关被告其需要提交的材料,故系因被告的违约行为导致逾期办理房屋产权证照,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即根据合同第十五条的约定向原告支付房屋总价款百分之一的违约金。故原告主张被告逾期办理产权证照违约金1907.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已向原告出具欠据认可其欠付原告房屋面积差价款197.00元,故原告主张房屋面积差价款197.00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已生效,原告与被告应依据诚实信用的原则履行该合同。根据该合同第八条约定被告交房时间为2011年12月30日,而被告实际交房的时间为2012年12月1日,已实际违约335天,故被告应按照该合同第九条的约定按日向原告交付购房款的万分之0.5的违约金(288206-333.50)×0.5÷10000×335=4821.86元。根据该合同第十五条约定,被告应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6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被告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房屋实际交付使用的时间为2012年12月1日,而原告取得产权证书的时间为2017年7月28日。说明在房屋交付使用后60日内以及法定的办理房屋产权证照的时限内,原告未取得房屋产权证照。而原告未主张退房,说明原告同意将取得产权证照的时间延长360日。而从房屋交付使用至取得产权证照时隔的时间,已远远超出该合同第十五条约定的时间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承诺书为照片打印件,无法与原始照片核对,且无论该承诺书真实与否,均不是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双方达成合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条款,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3.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证明及牡丹江房地产网房产信息形式要件无异议,但认为证明中所记载的产籍号为400-505-3/2-6-01X的房屋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该房屋为案涉房屋。本院认为,牡丹江房地产网的主办单位为牡丹江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其登记的内容具有公信力,其网站上显示案涉房屋已经出售,且本院依原告申请调取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证明可以证明案涉房屋已经出卖他人,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8日,原告卢某与被告牡丹江江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牡丹江盛世华庭销售中心签订《“丹江•盛世华庭”商品房认购书》,认购书约定:原告出资253735元,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位于牡丹江市光华街以南、富江路以西盛世华庭小区6栋1单元X室住宅。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但被告没有与原告签订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另查明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8月29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已生效,原告与被告应依据诚实信用的原则履行该合同。根据该合同第八条约定被告交房时间应为2012年12月30日前,而被告实际交房的时间为2015年5月25日,原告取得产权证书的时间为2018年1月5日。根据该合同第十五条约定,被告应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6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被告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说明在房屋交付使用后60日内以及法定的办理房屋产权证照的时限内原告未取得房屋产权证照,而原告未主张退房,说明原告同意将取得产权证照的时间延长至360日。而从房屋交付使用至取得产权证照时隔两年多,已超出该合同第十五条约定的时间,被告亦未出庭举证证明其已在约定的时间内向产权登记机关提供其需要提交的材料,故系因被告的违约行为导致逾期办理房屋产权证照,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即根据合同第十五条的约定向原告支付房屋总价款百分之一的违约金即2398.16元,原告主张2380.16元未超过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已向原告出具欠据认可其欠付原告房屋面积差价款1023.00元,故原告主张的房屋面积差价款1023.0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办理产权证照违约金2380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8月2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已生效,原告与被告应依据诚实信用的原则履行该合同。根据该合同第八条约定被告交房时间为2011年12月30日,而被告实际交房的实际为2012年11月6日,已实际违约311天,故被告应按照该合同第九条的约定按日向原告交付购房款的万分之0.5的违约金即3662元(235528元×万分之0.5×311天)。原告庭审中表示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即逾期办理产权证照的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已向原告出具欠据认可其欠付原告房屋面积差价款265元,故原告主张房屋面积差价款265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逾期交房的违约金3662元、房屋面积差价款265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守诚实信用的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二被告对此份证据中公证书、民事调解书、和解协议书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2013年11月12日金额为4609837元夏某出具的欠据,是原告在起诉某集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提供,其中对于欠条中夏某的签字,某集团未提出异议,故对其形式要件本院予以确认。对于2012年5月26日、2012年10月13日及2012年10月14日三张票据,系本院在审理原告与某集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某集团提供的夏某给公司提供的小票,原告也认可欠据上的字是其书写,故对其形式要件予以确认。对于2013年11月12日夏某出具的金额为431800元的欠据结合证人于某的证言,本院对其形式要件予以确认。此份证据能证实2013年11月12日夏某给原告出具了金额为431800元的用于祥和林苑小区工地钢材款欠据,同时也出具了用于某广场工程的欠钢材款金额为4609837元的欠据;原告因某广场工程所欠钢材款起诉某集团后,2015年1月9日,经本院主持,双方达成了调解协议,某集团将三张合计金额为625849.95元的三张钢材小票原件(2012年5月26日夏某妻子宋某签字的金额为146553元小票、2张标注林苑小区的金额分别为177039元、302257.95元的小票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业经原、被告签字确认,系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无欺诈、胁迫等情形,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对该组证据形式要件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该组证据能够证明2013年8月26日被告银某公司与原告张红某签订认购书,当日被告银某公司出具收到324860元收据一份,2015年3月11日被告银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成斌出具承诺书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诉讼中,本院依原告申请到牡丹江市房地产管理局调取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证明1份以及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复印件各一份。原告对形式要件没有异议,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证明日期是2013年11月30日,是在原、被告签订认购书之后形成的,虽然有备案证明,也不足以证明案外人赵志武与本案被告存在真实的房屋买卖关系,该备案证明不能对抗原、被告签订的认购书以及被告出具的承诺书,即便有备案证明,房屋的产权人仍然是本案被告,原告仍然有权利要求被告履行合同约定义务,交付房屋并承担违约责任。执行裁定书是依据民间借贷纠纷民事调解书所作出的,该民事调解书虽然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但并不能对抗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认购书,调解书只是对债权的确认,并不是对房屋所有权的确认,所以虽然房屋处于查封状态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够证明2010年1月1日原告与放牛村村委会签订放牛村租用废弃地使用权合同,2010年2月8日原告交纳废弃地使用权费25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二、卖房协议书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2015年原告委托其哥哥吴见程将养殖场整体以卖房形式转让给二被告,价款600000元,二被告交付订金100000元,尚欠500000元,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双方于2016年9月14日签订卖房协议,约定当年年底给付250000元,余款两年内给付完毕,如二被告不能按期给付,则承担100000元违约金,但二被告至今未给付,违反约定。二被告对卖房协议书形式要件没有异议,该份协议系无效协议,其约定的违约金不成立。本院认为,该证据结合原告举示的委托书能够证明2016年9月14日原告委托其哥哥吴见程与二被告签订卖房协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二被告举示证据:照片8张,证明结合原告举示的图纸可以证实二被告在涉案土地上建造1100平方米养殖厂房以及300平方米的库房。原告对形式要件没有异议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江湾公司因在施工过程中拖欠他人施工款,被施工人起诉至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其开发的盛世华庭小区被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整体查封,至使原告通过融资购房的目的无法实现,因此,符合法定解除合同的条件,对原告请求解除其与被告江湾公司、强盛公司签订的融资购房协议书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该融资协议解除后,原告与被告强盛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然成立。被告强盛公司负有向原告清偿融资借款2919916.00元的义务。同时,应当支付2015年1月20日至2016年9月20日之间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267012.30元。被告江湾公司不负担对原告清偿融资借款的义务。因原告在诉讼过程中,减少了对被告的请求的数额,因此,其多交纳的案件受理费应予退还。综上,被告强盛公司向原告清偿融资借款2919916.00元,同期银行贷款利息267012.3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质证的权利;原告证据来源真实,内容真实,具有以其内容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明力。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告、被告于2013年6月10日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位于牡丹江市阳明路西、东平安街北御景园小区第19幢2单元021302号房、建筑面积103.10平方米,房屋总价款347322.00元。被告于2013年6月30日前交付房屋以及被告逾期交房不超过180日按照已支付房款的万分之一承担违约金,超过180日如原告不解除合同被告仍然按照已付房款的万分之一承担违约金;被告应当在房屋交付使用后6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要由其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否则,超过60日后逾期一天被告承担已付房款万分之0.5违约金等内容。合同订立后,原告按照约定于2013年6月10日一次性交全款347322.00元。原告交付物业费时间的证据显示被告实际于2015年6月8日交付房屋。另查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本案原告、被告订立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全面履行。合同约定被告于2013年6月30日前交付房屋,被告实际于2014年6月5日交付,构成违约,应当给付违约金。时间自2013年7月1日起至2014年6月4日止,按照房价款253622.00元日万分之一利率计算为253622.00元×1÷10000×339日=8597.79元。关于原告请求确认未能办理产权证照系被告违约并就此索赔以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产权证照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审原告提供上述三份证据,仅能证明原告持有与开发单位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以及开发单位给原审原告开具的进户通知单的事实。同时证明原审原告在尚未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证照及未实际接收该房屋时,与原审被告口头约定借用房屋及补签租赁协议的事实。在涉案房屋权属尚未成就的情况下,本院作出(2014)阳民初字第105号民事调解书。故本院对原审原告提供上述三份证据的形式要件予以确定,对欲证明的上述部分案件事实予以采纳。原审被告王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审原告迟某某与原审被告王某某系邻居关系,原审原告迟某某于2014年1月9日以返还租赁物为由在,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于2014年2月24日作出(2014)阳民初字第105号民事调解书,确定原审被告王某某于2014年3月10前,将坐落于牡丹江市阳明区阳明三路建筑面积93.12平方米房屋返还给原审原告迟某某。根据上述案件事实,当事人自行达成的合法协议受法律保护。虽然本院对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在诉讼过程中达成的和解协议确认有效,但原审涉及的民事诉讼纠纷并不是物权保护之诉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由于二被告对该证据的形式要件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内容予以采信。被告为支持其反驳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一组证据: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一份、建设用地批准书两份,欲证明:被告具备了签订预约合同的条件。原告对此证据的形式要件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假设被告方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也无法证明被告有出售本案诉争房屋的权利,同时被告提供的证据显示用地性质是R2居住用地、土地取得方式为挂牌、划拨。以上记载充分说明,根据法律规定,被告不允许出售本案诉争房屋。由此该证据恰恰可以证明原告的主张符合解除合同的条件。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2月15日,原告姚某与被告华某阳某分公司签订《“华某富江阳光城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6年6月27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该协议书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于签订协议书当日给付被告购房款250000元,被告理应按照双方约定在付清全款之日将该房产交付于原告,现被告尚未交付原告房屋且将至今未取得房屋所有权及处分权的房屋出售给原告,致使双方签订协议的目的不能实现,其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原告诉请解除《房屋买卖协议书》、返还购房款25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王忠信提供的两组证据包含法院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且能够相互印证,对上述证据及证明的问题予以采信。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3年11月20日,被告海某房地产公司与原告王忠信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将海某小区4号楼0112号门市出售给了原告王忠信。原告王忠信于签订合同当日全额交付了购房款928512元,被告海某房地产公司为原告王忠信出具了购房收据,并于当日进行了商品房网上备案。另查明,2012年5月15日,被告海某房地产公司与案外人卜力丽签订了《城市住宅房屋补偿安置协议书》,协议约定的拆迁补偿方式为产权调换,约定将房屋产权调换为海某小区4号楼0112号门市(本案争议房屋)安置给卜力丽。被告海某房地产公司直至2014年7月一直未向房产处提供回迁安置情况明细。林口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13日作出了(2016)黑1025民初38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卜力丽与被告海某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城市住宅房屋补偿安置协议书》有效,被告海某房地产公司应当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该判决已经生效,并已经实际履行。本院认为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出卖人因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处分权致使标的物的所有权不能转移,买受人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周某某在将9号楼015号车库出售给原告林某某时没有实际取得该房屋所有权,致使原告林某某无法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取得房屋产权证书,被告周某某应按合同约定将全部房款返还给原告林某某。对原告林某某要求解除合同及被告周某某返还全部房款的主张,予以支持。原告林某某在办理完入住后至诉讼前一直催促周某某协助办理产权登记手续,故对被告主张已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解除原告林某某与被告周某某于2014年12月11日签订的关于楠山嘉园9号楼015号车库的《买卖协议书》;被告周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林某某110000元购房款,原告林某某于收款之时将楠山嘉园9号楼15号车库交付给被告周某某;驳回原告林某某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是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王永利要求解除买卖合同,因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否合法有效,并符合解除条件。葛某站所出卖的厂房,占用的土地是林口镇团结村集体土地,没有办理产权执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因此,王永利与葛某站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因违反了法律的强制规定而无效,王永利要求返还合同价款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但王永利收取葛某站厂房的一年租金应返还葛某站。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款、第五十八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葛某站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王永利购房屋款30万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二被告是否应当返还原告交纳的2013-2014年度供热费2449.49元。供热合同为诺成、双务、有偿合同,二被告签订供用热并网合同、形成供热合同关系,御景园小区在2013-2014采暖期间,供热费是新宏基有限公司向牡丹江第二发电厂交纳。原告办理回迁手续之前并未与牡丹江第二发电厂形成供热合同关系,也未向其交纳热费。新宏基有限公司以收取供热费名义,将本应由其承担的供热费转嫁于原告,不当收取原告2449.49元没有合法依据,是一种不当得利的行为,应当返还给原告。综上所述,对原告请求新宏基有限公司返还2449.4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牡丹江第二发电厂返还供热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该证据系林口县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颁发,合法有效,可以证明原告对该房屋拥有所有权,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未向法庭举示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同村村民,原告从被告处购买房屋一栋,2014年3月5日双方办理了产权过户手续,该房产登记产权人为原告董某某,被告至原告诉讼时始终居住在该房屋内。另查,2014年1月10日双方签订本案所涉房屋的买卖合同。双方约定房屋价款65000元,同时约定被告应在2015年1月10日正式交付给原告。本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显示,原告通过购买被告房屋取得案涉房屋的所有权,并已取得案涉房屋的房地产权证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 关于”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的规定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合同形式要件及真实性没有异议,此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委托经营管理合同一份及备忘件一份,证明依据委托经营管理合同第三人应当向原告支付租金及利息损失24812元。被告方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合同形式要件及真实性没有异议,此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为支持自己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民事诉状复印件一份及牡丹江中级人民法院鉴定检材质证笔录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没有按时交工营业,并不是被告方的原因是施工方造成的。原告对形式要件有异议,对证明问题也有异议,与原告方无关。因为合同法适用的是严格责任,被告方可以向第三人主张责任。本院认为,形式要件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6月29日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此份房屋买卖协议上有原告聂某某与被告李某签字,形式要件合法,被告经合法传唤亦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缺席法庭审理,应视为被告放弃举证,并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因此本院予以采信。2.购房发票复印件一份、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林口支行与被告李某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230706270-011-2011000427),意在证明:1.争议房屋的总价款为330457.25元;2.双方买卖的房屋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林口支行存在贷款。本院认为,被告经合法传唤亦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缺席法庭审理,应视为被告放弃举证,并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此组证据能够证明林口县山水天域8号楼1单元6层010602室的房屋总价款为330457.25元,被告李某在购买此房时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林口支行办理了购房贷款,对此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对于该证据应结合其他证据予以采信。证据二、中国工商银行发票一份,欲证明首付款的付款凭证原件在原告处,本案诉争房屋的首付款是由原告支付的。被告孙某某对该证据的形式要件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该票据是全部购房款的票据,并非是首付款的票据。该证据显示的付款者为被告孙某某,不能证明该款是由原告支付的。原告的证据一已说明首付款由被告张某某借给被告孙某某,与原告无关。被告张某某对该证据的形式要件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该证据显示交款人是被告孙某某,而不是原告,所以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问题。另外,该证据是全部购房款的票据,并非是首付款的票据。本院认为,对于该证据应结合其他证据予以采信。证据三、个人购房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凭证一份、黑龙江省政府非税收票据一份、印花税销售凭证一份、契税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该份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将位于牡丹江市爱民区39委15组房屋一处以6300元的价格卖与原告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二、编号0006460号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搬迁验收补偿协议书复印件一份、牡丹江市城投集团房屋征收实施中心出具的声明复印件一份(均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2013年8月21日牡丹江市城投集团房屋征收实施中心与原告签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搬迁验收补偿协议书,后牡丹江市城投集团房屋征收实施中心于2014年6月28日作出声明,将编号0006460号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搬迁验收补偿协议书作废,致原告无法实际取得房屋,原、被告的房屋买卖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被告称该组证据与被告无关,与本案无关,被告不清楚,没有参与此项事宜。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系房屋征收部门出具的,能够证明牡丹江市城投集团房屋征收实施中心与原告签订了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搬迁验收补偿协议书,后声明该协议书作废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三、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的案外人于海军与牡丹江市城投集团房屋征收实施中心于2013年8月21日签订的0007047号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搬迁验收补偿协议书一份(来源于牡丹江市城投集团房屋征收实施中心),证明原告与牡丹江市城投集团房屋征收实施中心签订的0006460号补偿协议作废后,于海军通过订立此份补偿协议书,以产权调换的方式取得了诉争房屋的各项权益,原告已不能享有诉争房屋拆迁补偿协议的项下权益。被告称其不清楚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虽然能够提供手机上的原信息予以核对,但无法证明发信人是被告,故本院对于该证据不予以采信。被告为支持其反驳意见,向法庭提供如下一份证据:证据一、2014年7月1日牡丹江晨报一份,证明原告所购买的28号楼应于2014年7月1日回迁。原告对该证据形式要件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无法确定真假。牡丹江晨报上写的入住时间是2014年6月30日,合同约定的交房时间是2013年6月30日,故已经超出约定入住时间180日,不能证明被告没有违约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在牡丹江晨报上刊登御景园小区的入住通知,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御景园小区的房屋一处,约定每平方米单价2995.79元。原告于2011年3月19日交付给被告定金20000.00元,并于2011年3月30日交付剩余房款316996.00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对此份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此份证据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能够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问题,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户口薄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身份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各1份。证明原告是牡丹江市爱民区北安乡八达村的村民,是该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被告对此组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原告在八达村未取得土地,且其自2007年卖房后至今一直未在八达村居住,故其系八达村的空挂户,并非八达村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本院认为,被告对此组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此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系八达村村民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房屋登记查询证明及牡丹江市爱民区三道关镇八达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八达村委会)证明1份。证明诉争房屋的所有权人为原告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崔某某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及合法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该份证据能够证实原、被告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的事实及约定的内容,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中所载明的事项予以确认。证据二、房屋产权证复印件一份,主要内容为:“牡房权证西安区字第2XXXXX号;房屋所有权人丁某某;房屋坐落西安区;丘(地)号3XX-4XX-X-X;产别私产;幢号3X、房号7XX;建筑面积134.33平方米。落款加盖牡丹江市房产管理局权证专用章,填发日期为2002年9月20日。”意在证明牡房权证西安区字第2XXXXX号,房屋坐落于西安区,丘(地)号3XX-4XX-X-X号,房屋所有权人仍为丁某某。被告崔某某对该份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新宏基公司设立的第一项目部,不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规定的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故第一项目部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所产生的民事责任由被告新宏基公司承担。被告新宏基公司未取得柴河林业局平安三区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向原告荆某某出售房屋,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出卖人第一项目部与买受人荆某某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因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故原告荆某某应将柴河林业局平安三区希-27门市房返还给被告新宏基公司,被告新宏基公司应当返还原告荆某某购房款(供热费折抵)510000元。被告新宏基公司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向原告荆海南出售房屋,其行为违法,主观上存在过错,应当赔偿原告荆某某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原告荆某某要求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计算赔偿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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