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虽然被告对形式要件无异议,但该证据上体现被告以工资形式每月发放给原告42.5元,原告虽主张该款项是独生子女的补助,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原告目前养老金发金额是每月2120元,及被告每月给原告发放42.5元的事实予以确认。证据四,劳动仲裁不宜受理通知书(林劳人仲不字[2016]第3号),拟证明本案已经经过仲裁裁决程序。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五,退休证一份(复印件),拟证明:2015年4月30日退休,每月退休金2120元。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沈煤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举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由于被告对形式要件没有异议,故本院对原告于2011年8月11日被认定为工伤及伤残四级的事实予以确认。证据二、仲裁裁决书一份,意在证明经过了劳动仲裁时效。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三,原告存款账户的交易明细表,意在证明原告受伤前平均工资是2735.44元,证明医保局每月按1258元开的伤残津贴,可以推算出被告青山煤矿为原告交纳的工伤保险基数是1677.33元。经质证,被告对形势要件没有异议,但认为:2010年10月12日有个3803显示的是报销,而非工资收入,而且经过被告实际计算,工资是2331元。对医保局支付的伤残津贴在2012年是1258元,现在是2058元,所以伤残津贴差额原告主张的数额,而且原告实际返岗工作,现在工资标准是2750元左右,所以不具备支付伤残津贴的条件。本院认为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对下列情形,视为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一)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支付工资争议,用人单位能够证明已经书面通知劳动者拒付工资的,书面通知送达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用人单位不能证明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本案诉讼中,上诉人沈煤集团青山公司未能提供其与被上诉人马某某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书面通知被上诉人拒付工资(包括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等)的相关证据。据此,应认定被上诉人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即被上诉人主张权利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关于原审对被上诉人伤前工资数额的认定依据问题。经查,原审中,被上诉人提供了本人在上诉人处工作至受工伤前的工资折和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记录,证实了其4个月平均工资为6450.07元的事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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